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安全生产培训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安全培训管理水平和从业人员安全素质,规范培训行为,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原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0号)《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相关规定,参照《安全培训过程管理实施指南》(辽宁省地方标准DB/T 3297-2020)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安全培训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安全培训机构从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培训的责任主体,应将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发展规划,执行与安全培训相关的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管理能力、安全技能、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条  积极构建企业自主开展安全培训、培训机构社会化服务,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充分运用现代网络和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面授教学、现场实操、在线培训相结合,大力提升安全培训质量,切实强化各类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和安全意识,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依法依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并保证其合法性和公正性,维护社会信誉,改进服务质量;加强对安全培训机构从业条件和培训行为监督检查工作,应用行业自律、市场手段,优胜劣汰,建立市场退出与淘汰机制。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应建立安全培训质量管理制度和制定培训质量评估措施;对开展的安全培训活动实施培训质量控制;应制定提升培训效果的具体措施,提高培训考试合格率;将考试合格率水平纳入培训绩效考核内容。

第七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安全生产培训工作,依法对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及安全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区(市)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培训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应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践,开展安全生产培训需求调研和课程设计,规范培训过程管理,强化内部培训教师队伍素质建设,组织实施培训质量评估,提高安全培训效果,推动从业人员安全技能水平提升。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培训,并与委托方签订培训协议,明确安全培训的对象、培训目标、授课形式、教学内容及学时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安全培训的主体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被派遣的劳务人员以及《大连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中包含的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培训的内容和学时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号)《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和相应培训大纲等要求,安全培训投入费用能确保安全培训活动有序开展,依法接受监督检查,报告有关的安全培训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注重从业人员的安全能力培养,并与安全生产实践紧密结合,加强从业人员在危险作业风险分析、工作安全分析、标准化作业,工伤保险与工伤预防等方面的安全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从业人员应急培训,组织开展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的“重点岗位作业人”,按照第一时间、第一现场、第一岗位处置的要求,结合生产过程和岗位应急处置特点,在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应急防护装备的佩戴和使用等方面,定期组织专业能力训练和应急处置演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消防安全知识和意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的生产过程特点,定期组织从业人员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注重火灾危险性、预防火灾的措施、灭火方法、逃生方法等消防知识培训;组织报警、使用消防器材、扑救初期火灾、人员疏散逃生等方面的岗位消防处置能力训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培训制度,包括:安全生产培训岗位责任、培训资源保障、师资管理、培训经费管理、教学管理、培训过程管理和质量考评、培训档案管理等,高危行业企业还应当完善和落实师傅带徒弟制度。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明确安全培训管理部门,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并配备专(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制定安全技能提升行动计划,开展的安全培训应实施过程管理,包括确定培训需求、设计策划培训、实施培训、评估培训效果等,不断改进培训能力,提升安全培训绩效。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将安全培训与本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作业实践以及安全文化建设相结合,采取面授教学、专题研讨、经验交流及分享、远程学习、实际操作培训、自学以及学徒等多种培训方式,建立有效的学习模式,制定短期和长期的培训效果跟踪计划,注重实践性和针对性。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选择优质的培训资源,强化安全培训效果。

建立企业内部安全培训师资队伍,选用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师资力量,选聘在本专业领域具有实践经验的专(兼)职教师,选拔、培养和聘任内部安全培训教师,承担内部的安全培训工作。

优先使用优秀的安全培训教材,有条件的单位应当组织相关专业人员编制适合于本单位安全生产实践的培训教材,自主开发培训课程。

选择远程培训方式提供培训服务时,其远程培训平台应具备远程培训和远程互动交流功能,设置远程培训管理人员;其网络课程资源丰富优质,教学活动过程管理应与面授培训过程管理相衔接,应对远程培训平台的教学功能、课程内容和质量、培训过程管理方法等的进行合规性评审。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从业人员参加各种安全培训活动均应详细、准确记录培训的时间及内容、考试结果等情况,并存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按安全培训管理职能设定培训档案的归口管理部门,安全培训档案管理应按有关标准要求分类和分层次进行,三级教育培训档案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可按厂(矿)级、车间(工段、区、队)级、班组级分层次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每一位从业人员建立安全培训记录,此表随职工调动,归档存入接收单位安全培训档案。


第三章  安全培训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是为安全培训提供社会化服务的重要载体,其培训机构的能力建设应符合相应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要求,在培训过程管理能力、教师的教学能力、教材的合理选用、实训教学设施的投入等方面应能保障提供安全培训服务的质量。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的规范要求。

(一)能够独立或者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安全培训社会责任,确定安全培训负责人,明确职责和权限。

(二)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应能满足培训机构运营能力和预防财务风险。

(三)配备3名以上专职的安全培训管理人员,内部机构设置合理,分工明确;培训工作负责人应熟悉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精通培训业务,有一定的教学管理工作经验。

(四)具有熟悉安全培训教学规律、掌握安全生产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师资力量,专(兼)职师资应当在本专业领域具有5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五)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同时满足60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后勤保障设施。

(六)有一套完整的培训质量保证体系,有健全的培训管理组织,对所开展的安全培训活动实施全过程控制管理,建立教学评估考核机制,制定提升培训效果的具体措施,健全培训档案管理。

(七)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应符合国家安全生产行业标准《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AQ8011)中的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基本条件的要求。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理论教学和实际操作培训教学能力基本建设,其实操培训场地的功能应满足培训需要,符合教学要求,每个实际操作场地内应具备该操作项目培训大纲实际操作技能培训项目所列出的教学专用设备或模拟训练设备。

应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培训过程管理制度、培训场地和设备设施管理制度、安全保障管理制度。

实际操作培训场地应建立设备管理档案和台账,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实际操作培训应符合相关培训大纲的要求,制定相应作业类别实际操作培训作业指导书,并实施培训过程管理。

第二十条  采取远程培训方式的,具备满足远程培训所需要的教学设备和基础设施,建立或共享网络化的培训和信息管理平台,具备远程培训和远程互动交流功能,设置远程培训管理人员,并应有网络信息保密协议。

用于“三项岗位”人员培训的远程培训平台,应具备一人一档、受训人员考勤、成绩考核和电子防伪培训证书功能,应对远程培训平台的教学功能、课程内容和质量、培训过程管理方法等的合规性进行专家评审,评审结果应上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和市应急管理事务服务中心资格考试部备查。

接受应急管理局和考试中心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开通第三方监管账户。

第二十一条  采用合作办学开展安全培训的机构,培训机构主体与合作单位共享资源部分应能满足相应专业的培训能力,并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由培训机构主体承担教学过程管理责任的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协议应当包括办学原则、合作方式及范围、权利和义务、培训过程管理与质量控制、资金投入以及安全保卫和后勤保障等内容。

应对合作办学部分的专业培训能力和培训过程管理的合规性进行专家评审,并接受市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应每年1月31日前向市应急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培训工作总结及相关材料备查:

(一)年度工作总结,包括培训类别、班次、人数等;

(二)内部机构设置及各内设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的复印件;

(三)专职负责人学历、职称证书的复印件;

(四)专(兼)职人员的劳动(聘用)关系证明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培训机构教师登记表,应包括各人信息、教学活动记载;

(六)培训教师的学历证书、职称(等级)证书、岗位证书的复印件;

(七)办公场所、教室、实操场地、图书资料室及学员食宿等后勤保障设施的自有或租用证明(协议)、合作办学协议等复印件;

(八)机构章程、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工作规则等文件;

(九)培训计划、实施过程管理、面授或网络教学、实操现场教学、培训班管理、培训效果评价及档案管理见证;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接受市级应急管理部门组织或委托相关机构对培训条件的合规性进行评估。

由不少于3人的专家组成专家组,对培训机构上报的备查材料进行核实,进行现场检查评估,提出整改意见。培训机构应按要求完善培训机构的基本建设,经整改确认后,需再次组织专家评估,符合条件后将最终整改报告和评估结论上报市应急管理部门备查,同时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按照检查评估后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培训工作,严格依据国家和省发布的各类人员的培训大纲制定培训计划,落实教学实施,为培训合格人员发放培训证明,并自觉接受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培训机构每年应自查从业条件存在的问题,按要求及时整改到位,应不断增加教学设施设备投入,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规范培训工作流程,实施教师教学评价,丰富教学手段,完善各项培训记录,完善培训学员档案,坚持持续改进,积极推进培训机构标准化建设,促进培训质量提高。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报考人员提交的材料进行核查,并符合市应急管理部门对考务工作管理的要求,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杜绝上报虚假培训信息、培训课时和教学内容。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为生产经营单位或学员提供安全培训有关服务的,实行行业自律和市场化运作方式,依法与委托方或学员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培训的对象、要求、收费标准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规范服务行为,促进安全培训工作水平的提升。

第二十八条  鼓励培训机构建立行业自律组织,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协调、自律、维权作用,积极反映合理诉求,维护培训机构合法权益,规范机构的安全培训行为;培训机构应当自觉遵守行业自律组织规则,维护培训工作健康有序开展。

第二十九条  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活动应当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或行业自律收费标准,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理收费,杜绝参与虚假培训和市场恶性竞争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活动和培训机构的从业行为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依据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内容要求进行。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的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不得违规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参加特定单位或机构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从事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班组长安全培训的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存在以下行为,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一)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不到位的,提出隐患整改意见并限期整改;

(二)对于不培训、假培训、出具虚假培训合格证明、考试合格率长期处于末位、未建立培训档案或档案管理不规范的培训机构,责令其限期整顿,并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布;

(三)未按照培训大纲教学的,责令其“召回”有关参训人员重新培训,或要求到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组织培训,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进行全程监督;

(四)对于不具备培训条件或到期整改不到位的培训机构除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处罚外,还将在市应急管理部门网站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考试考核合格率通报制度和淘汰退出机制,对其安全生产培训行为进行动态管理,并按照职责定期对其组织培训的人员考试合格率进行通报。市应急管理部门每季度通过局网站、“安全大连”微信公众号公布安全培训机构的基本情况、培训机构学员报考情况以及考试通过率等信息,供社会查询参考。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和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行为,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安全培训规定和本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应急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