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安全风险防控、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功能,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辽宁省安全生产条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  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共保服务、经纪协助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并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案件,受害人得到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五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安全生产实际,明确应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  承保与投保

第六条  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基层服务网点分布情况;

(五)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六)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七条  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需要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保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

第八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九条  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特殊情况的可根据企业生产经营许可周期确定。企业应当在保险合同期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

第十条  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就推行和保障范围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一条  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保险机构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依据市场情况每两年对基础费率至少评估一次,并参照评估结果适时调整。费率调整根据以下情况综合确定:

(一)费率浮动系数: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下浮5-30%;发生一般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10-20%;发生较大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20%;发生重大及以上死亡事故的,原则上上浮30%。

以上浮动仅限于一个投保年度。

(二)其他调整因素: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具体的费率浮动系数,保险机构参考以上因素,根据相关行业领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  事故预防及理赔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机制,通过内部机构或者委托取得合法资格的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以下范围服务:

(一)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宣传教育培训和安全文化建设;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技术服务;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服务;

(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并提出整改建议;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与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合同期内至少对被保险人组织一次安全状况评估,提出隐患整改的措施建议,并约定整改期限。

对评估发现的事故隐患,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对评估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及时整改;对拒不整改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企业,保险机构可在下一投保年度可上浮保险费率,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涉嫌违法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

对于赔偿金额低于100万元的案件,单证齐全的,3个工作日内赔付。

第十五条  同一企业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赔偿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

第十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赔偿限额,每死亡一人按不低于50万元赔偿,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

对其他非死亡事故的赔偿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鼓励企业根据自身需要提高责任保险限额,提高风险保障能力。

第十七条  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纠纷,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激励与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与职业健康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第十九条  各地区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企业。

第二十条  对赔付及时、事故预防成效显著的承保机构,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

第二十二条  鼓励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持。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行工作的组织领导,创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机制,积极研究制订实施方案与激励政策,统筹推进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推进工作的综合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业领域推进工作;大连保监局负责对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具体推行工作。

第二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开通绿色通道,依法为保险机构定责、定损提供所需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对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及服务费用支出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分析评估。

第二十七条  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公开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办理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应当如实报送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情况、资料,并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内容为承保情况、使用事故预防费用及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和赔付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相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大连保监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不定期对各地区、各部门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第三十条  大连保监局应对保险机构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生违法违规、弄虚作假、行业欺诈等不良行为的保险机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企业应当投保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未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保险机构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的,市安监局、保监局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应当将其纳入安全生产失信行为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取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人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依据本细则研究制定推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措施,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文件有效期5年。

发布日期:2018-05-21